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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板首次发行并上市有哪些条件

时间:2023-06-05 09:59:46

  创业板首次发行并上市有哪些条件?下面就和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1、发行人必须有三年以上存续时间

  《创业板首发办法》规定发行人应具有一定的持续经营记录,具体要求发行人应当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2、发行人应当具备一定的盈利能力

  为适应不同类型企业的融资需要,创业板对发行人设置了两套财务门槛指标,以便发行申请人选择:第一套指标要求发行人最近两年连续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一千万元,且持续增长;第二套指标要求最近一年盈利,且净利润不少于五百万元,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少于五千万元,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增长率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第一套指标适合于盈利能力相对比较强的企业,存活三年其中两年盈利加在一起是一千万,而且后一年盈利比前一年盈利还要多,处于增长态势的;第二套指标适合盈利能力不够强,但是成长性表现得比较好的企业,要求最后一年盈利,达500万以上,而且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少于5000万元,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增长率均不低于30%。

  3、发行人应当具有一定规模

  《创业板首发办法》要求发行人具备一定的资产规模,具体要求是最近一期末净资产不少于两千万元,发行后股本不少于三千万元。规定发行人具备一定的净资产和股本规模,有利于控制市场风险。

  4、发行人应当主营业务突出。

  创业企业规模小,且处于成长发展阶段,如果业务范围分散,缺乏核心业务,既不利于有效控制风险,也不利于形成核心竞争力。因此,《创业板首发办法》要求发行人集中有限的资源主要经营一种业务,并强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政策。同时,要求募集资金只能用于发展主营业务。

  5、对发行人公司治理提出从严要求

  (1)根据创业板公司特点,在公司治理方面参照主板上市公司从严要求,要求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强化独立董事职责,并明确控股股东责任。

  (2)发行人应当保持业务、管理层和实际控制人的持续稳定,规定发行人最近两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3)发行人应当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以及严重影响公司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

  (4)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股东退股协议范本

  股东是股份制公司的出资人或叫投资人。股东是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中持有股份的人,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有表决权,也指其他合资经营的工商企业的投资者。股东退股协议书怎么写?小编为您整理相关知识,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股东退股协议书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

  由于*****公司股东*****在2009年4月29日离开公司,提出退本股权,特申请办理股权转让协议。

、法规和*****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本股权转让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

  甲方姓名(转让方):乙方姓名(受让方):

  住所:住所:

  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码:

  联系方式: 联系方式:

  第一条股权的转让

  1、甲方将其持有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乙方;

  2、乙方同意接受上述转让的股权;

  3、甲乙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万元;

  4、甲方保证向乙方转让的股权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未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

  5、甲方向乙方转让的股权中尚未实际缴纳出资的部分,转让后,由乙方继续履行这部分股权的出资义务。

  (注:若本次转让的股权系已缴纳出资的部分,则删去第5款)

  6、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即享受%的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甲方不再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

  7、甲方应对该公司及乙方办理相关审批、变更登记等法律手续提供必要协作与配合。

  第二条转让款的支付

  (注:转让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由转让双方自行约定并载明于此)

  第三条违约责任

  1、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

  2、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

  第四条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1、。

  2、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通过诉讼解决。

  第五条协议的生效及其他

  1、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本协议生效之日即为股权转让之日,该公司据此更改股东名册、换发出资证明书,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相关变更登记。

  3、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该公司存档一份,申请变更登记一份。

  甲方(签字或盖章):

  乙方(签字或盖章):

  签订日期:年月日签订日期:年月日

  公司注销后,股东会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股东是公司存在的基础,是公司的核心要素;没有股东,就不可能有公司。从一般意义上说,股东是指持有公司股份或向公司出资者。公司注销后股东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华律网小编为您整理相关知识,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在司法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自动歇业解散后,无部门组织清算,股东不管,甚至借机私分和转移公司财产的现象屡见不鲜,虽然公司法对公司的清算及其责任承担作了相关规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亦对股东的责任予以约束,但现实中的立法滞后与审判实际需求相脱节也是显而易见,迫切需要予以解决,本文拟结合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参阅国内外一些专家学者的观点,就立法的完善与审判实务谈谈自己的看法,以求大家指正。

  一、立法的疏漏与现状:

  公司清算是终结公司的法律关系,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行为。是依法定程序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公司剩余财产并最终终止公司法律人格的法律制度。是公司解散后的必经程序。公司无论是自动解散还是被强制解散,仅仅是公司解散程序的开始,而不是公司解散程序的结束。公司法人的最终消灭,尚须历经清算程序的梳理,以清理公司财产,了结公司业务,收取公司债权,清算公司债务,分配剩余财产。公司法人必须经合法清算,注销登记,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终止。公司清算分为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破产清算是指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并将破产财产公平地分配给债权人,并最终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程序。非破产清算是指公司法人资产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进行的清算,包括自愿解散的清算和强制解散的清算。此种清算的财产除用以清偿公司的全部债务外,还要将剩余的财产分配给债权人和股东。清算的目的,应是对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和社会经济秩序的保护。但是,终止公司法人人格之后,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得到清偿,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东权益能否得到清偿,社会经济秩序能否得到维护,却是法律最应关注的问题,公司清算制度的根本目的和价值正在于此。”[1]但通览公司法及现行法律法规,没有一条关于公司股东在公司解散后不履行或延迟履行清算义务时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规定,现行有效司法解释中也没有类似规定。均是从清算组的组成、职权等方面予以规定,对无视法律规定,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人缺乏明确的制裁条款和责任条款。这不能不说是我们立法上的一大疏漏。

  由此而带来的问题是,对那些已经处于解散状态甚至已经完全退出市场,终止公司法人的公司债权人,、经济的、现实的法律保护。当前的公司法偏重于对公司的行政管理,强调违规后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疏于民事责任的规定,更缺少对诉权的规定,可操作性差。虽然法律可以通过规定行政的甚至刑事的责任来制裁不法行为人,但是这些责任的承担并不能使债权人所遭受的损失得以弥补。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却是清算责任人拒不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财产流失损毁,甚至被清算责任人占有处分。能够依法进行清算的寥寥无几。立法上对清算责任的规定,旨在出现解散事由,由公司解散开始,至公司最后终止,经过法定清算程序的疏理,了结其发生的民事关系,依法退出市场。从程序的设置是合理的公正的,但由于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及其法律法规对强制清算程序均缺乏相关规定,使得设计完美的清算程序在适用的结果上适得其反,成为法官判案的羁绊。造成原本给予违法者严厉惩处的工商部门吊销公司营业执照和注销公司的行政处罚措施,却成为规避法律者不履行清算责任,逃废公司债务的方便之门,公司的有限责任,法人的独立人格,公司清算的立法疏漏,成为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法律障碍、公司股东摆脱倒闭公司负担,逃避公司债务追索的便利手段。公司债权人通过正常的司法救济途径实现其债权变得异常艰难。这对债权人来说,有失公正,,司法尊严受损,司法资源浪费。

  司法实践中,时常遇到这样的现象;公司被吊销严重营业执照多年,甚至已被注销登记,但公司的财产却依然存在,公司的经营活动照常进行,或者公司股东在吊销营业执照、经营不善而终止经营后,、未经合法清算即占有处置公司财产,财散人走。在产生诉讼纠纷时,由于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有的以股东与债权人间缺乏直接的法律关系而驳回债权人对股东的诉讼;有的列公司与股东为共同被告,判决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由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将股东列为被告时,有的判决股东限期履行清算责任,有的判决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在诉讼主体的确认和民事责任承担上的不统一,不仅有损司法的形象与权威,也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处理意见的分歧,法律适用的困惑源自于公司立法的疏漏

  与能够直接适用的裁判依据的欠缺。没有公正的司法,市场主体的权利就得不到定位的保护,统一的市场规则就难以形成和贯彻,外在的超经济强制就不能得到有效的束缚与遏制,经济行为的异化就难以得到控制和排除,公平竞争的环境就难以形成和巩固。公司注销前应当进行清算,既是公司法的规定,也是商业诚实信用的要求。被解散公司只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解散活动,才能保护公司职工、债权人和股东的合法权益。由此给我们带来的思考和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公司清算的严格责任确立和公司正当退出市场的完善程序设计。当前理论界对主体确认与责任承担上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公司独立法人说:

  此学说认为,无论是公司股东的自动解散,还是被依法强制解散,都不是公司法人人格的当然消亡。当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公司进入解散程序,处于解散状态时,其丧失的仅是继续从事合法经营的权利,其法人主体资格在未经清算,了结事务,在工商部门注销前,依然存在。公司解散与公司法人终止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处理公司与相对人或其他主体的法律关系时,它应当是权利义务的承担者。股东不能取代公司的民事主体和诉讼的地位。公司当然成为此类纠纷的适格主体,并以公司的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2、义务违反说:

  此学说认为,清算是公司股东在公司解散后应当履行法定义务,也是基于其股东身份派生的民事责任。公司法的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后,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卷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工商字(1993)第173号《国家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等级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第10条规定:“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由股东组织清算组清算。由此可见,股东在公司解散后负有法定的清算作为义务。,其他情形下,股东应当及时组织清算。而在股东怠于清算下,公司财产往往被股东占有或分配,即使股东没有实际取得公司财产,但由于不履行清算义务,或使债权人债权得不到清偿,或是使公司财产被他人侵占,流失,无论基于上述何种情形,

  股东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在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情形下,应当以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为适格的主体,承担其应负的清算责任,以切实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3、债权侵权说:

  此学说认为应当根据侵权法律制度理论,基于公司股东怠于清算的不作为的行为。直接导致的其对债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直接追诉股东的侵权责任。债权侵权行为是指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损害债权实现,造成债权人因此遭受财产利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行为。[2]负有清算责任的清算义务人,不及时履行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致使公司财产流失、损坏,造成债权人所分配财产减少。债权人的损失与股东的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或在未经清算情况下,本应作清偿债务的原公司责任财产被股东占有、处置或转移,却不承担公司的任何债务,其性质与投资不实、抽逃资金一样,同属侵害债权人利益,危害交易安全的行为,而投资不实,抽逃资金已为法律明确规定为应付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因此,,判决负有清算责任的股东赔偿债权人因其不履行或延迟履行义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

  4、代位权说:

  此学说认为,公司的财产是在股东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对价基础上形成的。股东将自己的财产交付公司后,就因取得公司的股权而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而公司在取得股东所交付财产的所有权后形成公司法人财产权。公司与公司股东在法律上形成两个完全不同的独立主体。因此,股东取得公司财产必须依法进行,否则,便构成对公司财产的侵害。股东未经清算占有、处置公司财产,当属侵权行为。公司与股东间即形成侵权之债,公司对股东享有财产返还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公司在解散后,未向股东行使追索权,构成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作为对公司享有合法债权的公司债权人,正是因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造成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或有不能实现的危险。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因此,债权人对股东的诉讼,当属代位权的正当行使。

  我们认为,公司自解散到最终终止,是需要历经一个合法清算,依法注销公司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应当设立具有实施清算职能的责任人。因此,公司解散后尚未注销前,公司法人依然存续的观点是正确的,但它与原法人具有本质区别,应当是一个具有清算职能的清算法人,并由清算责任人依法组成清算组,对公司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在清算责任人怠于履行这一法定义务时,,,旨在给债权人以更多的司法救济途径,通过法律的强制力督促股东进行清算,以期待股东对公司财产和债权债务清理整顿,及时地了结债权人的债权。由于现行立法对强制清算程序规定的缺乏,加之市场信用的匮乏,,,以保证清算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实践中,解散后的公司的财产、账册大都掌握在负有清算责任的公司股东手中,他们或是改换门庭,旧店新开,或是逃之天天,人去楼空。已丧失法人存在的基本条件,对这样的公司又如何去清算,公司的独立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成为不法经营者规避法律、逃废债务的有效手段。理想化的公司法人退出市场的程序设计因立法的疏漏而丧失其法律规定的实效性。在此情形下,应当允许法官遵循公平、正义的理念,采用“个案甄别”的方法,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刺破公司的面纱,根据解散后的不同情况,直接追诉股东的民事责任,以堵塞漏洞,制裁不法,维护交易秩序安全,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张扬法律的正义。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当为公司清算责任追究立法之急需。

  股东是否有权要求审计公司账目?

  A公司设立于2003年6月,2012年3月21日曾召开股东会,股东会提出对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账目进行审计的决议,第二天股东会又否决了该决议。此后,股东孙先生认为,A公司应当履行2012年3月21日股东会决议,对A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账簿进行审计。而A公司认为:公司已向各位股东告知了具体的财务状况,保障了股东的知情权;股东的知情权不包括要求对公司财务账簿进行审计,且公司于当年3月22日召开的股东会否决3月21日的决议,遂拒绝了孙先生的请求。

  请问:股东孙先生是否有权要求公司审计账目?

  律师答:股东有权查阅账目无权要求审计账目

  《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本案中,孙先生作为股东,享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股东知情权应如何行使。孙先生要求履行2012年3月21日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但是否对公司财务账簿进行审计,属于公司自治的内容,应当由公司内部协商确定,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的范畴,因此,孙先生作为股东,享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所有权利,但要求进行审计是不包括在内的,所以,其无权要求公司审计账目。

  《公司法》中哪些规定体现了对股东权利的保护?

  新《公司法》确实在很多方面做出了新的规定,解决了许多难题,。其中体现出来的一大特色就是对股东权益的保障加强了,尤其是对中小股东的保障。下面,笔者将结合条文来对此进行简单的剖析,希望能对您在实务中的公司治理有所裨益。

  对股东权益的保护实际上主要体现在赋予了股东更多权利,股东通过权利的行使来维护自身的权利。

  1.对公司提供担保的表决权。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这实际上是在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如果让所有股东都参与表决,由于被担保股东所占份额较大,因此,表决将流于形式。只有这样让中小股东的意志得到体现,从而能够保护他们的权利。

  2.请求撤销权。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这不仅是对程序公正的肯定,更是赋予股东监督相关会议的召开,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

  3.降低了设立公司的门槛。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从“实缴”到“认缴”,从“一步到位”到“分期缴纳”,从分行业规定最低注册资本到统一降为3万元,这些变化都为投资者设立公司,成为股东放低了标准,为更多人提供了创业机会。

  4.查阅权。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赋予了股东对相关资料的查阅权,事实上是股东知情权的一种体现,也有利于公司规范自身的行为。当然,股东行使本项权利时,需有正当的理由并遵循合法的程序。

  5.享受分红的权利和认缴新出资的权利。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明确了股东分红和认缴新出资的依据。

  6.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对股东表决形式的改革,为股东行使权利提供了新的形式,更有利于提高效率,方便股东对该项权利的行使。

  7.提起临时股东会的权利。第四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将可以提起临时股东会的股东表决权的份额,由1/4变为1/10,更有力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让他们的单薄但有力的声音能够放送出来,得到决策者们更多的关注。

  8.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权利。第四十一条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前者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后者是指股份有限公司。这是一条非常突出的规定,它不仅赋予股东在特殊情况下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权利,更是弥补了召集和主持股东会所可能出现的纰漏。

  9.一人公司的设立。第五十八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十九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一人公司,既是对新法颁布前存在许多实质为一人公司的混乱状况的确定,也降低了进入公司的门槛。

  10.股东转让股权。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更加明确了股东转让股权的依据和程序,减少纠纷的产生。

  11.。,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12.退出权。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在这些情况下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从而为股东顺利、合法地退出公司提供了一个途径。

  13.股权继承权。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明文规定了股权可以继承。

  14.提案权。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赋予了中小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发表自己意见的权利,使其更受关注。

  15.有关重大事项的表决权。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这项规定完善恶劣公司治理和规范了公司运营,进一步明确了股东在重大事项上的决策权。

  16.累计投票制。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这是一种更为科学的投票制度,有利于中小股东参与到公司治理中,维护自身利益。

  17.股东质询权。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明确规定了股东享有质询权,从而更好的保障股东行使知情权,从而加强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

  18.请求起诉权和股东代位诉讼权。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明确规定了股东可以在请求或者直接提起诉讼的权利,这表面上是及时维护公司利益,实质上也就是为了维护股东的利益。

  19.请求解散权。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让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有权决定公司退出市场,增强了中小股东的决策权。

  当然,这些都还只是新《公司法》中对股东权益保障的直接规定的条款,还有许多间接保护的条款在此就不详述了。还需要强调的是,有了这些规定,股东在行使的时候还要避免“乱花溅欲迷人眼”。要注意,有的权利是可以由股东,哪怕是单个股东来行使的权利,有的却是需要一定数量的股东来集体行使,有的还需要满足各种条件并遵循各种程序等等,因此,新法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更为广阔的空间,可要想做到游刃有余可不是件容易的事情,不仅要因人而易,还要因公司而易,更为关键的是需要对法律有充分而深刻的了解并且熟悉公司治理。对许多公司而言,就需要聘请专业的法律顾问来在新公司法的框架下处理各种问题。

  股东退股的相关情形

  一、简介

  股东退股即退出公司,指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基于特定事由,收回其所持股权的价值,从而绝对丧失其社员地位的制度。

  二、申请条件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三、要求

  按照修订之前的公司法,股东投资有限公司以后,将与公司紧紧地绑在一起,而不能像股份公司的股东“用脚投票”自由进出公司。但是,经济生活的实践却又提出了股东退股的种种要求,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第一,公司经营风险过大,超出股东投资的预期。股东投资于公司,通常对公司的商业计划都有自己可以承受的预期,当商业计划的风险大大超过其预期时,股东就会产生退股的念头,从公司退出以便降低其投资风险。

  第二,股东死亡。股东投资公司后,股东依法享有股权。股权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权利,当股东死亡时,其股权应当列入遗产,由继承人进行继承。根据我国的继承法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父母和子女。当这些继承人不愿或者不适宜成为公司股东时,将死亡股东的投资从公司中分离出来就成为继承人的渴望。

  第三,股东离异。当股东婚变,夫妻双方离异时,有关股东权益的分割问题就会被提出来。由于夫妻双方已经反目,作为非股东的一方配偶绝不可能参加对人合性要求比较高的有限公司。这时,将股东权益的一半从公司中抽取出来,变现交割给非股东的配偶,就成为非股东的配偶的强烈要求。

  第四,小股东遭遇控股股东压榨。资本多数决是有限公司股东会表决的一项基本原则,资本多数决虽然确立了资本民主主义,有利于鼓励投资。但是资本多数决也往往被控股股东滥用,导致控股股东压榨小股东,攫取不当利益。当小股东奋起反抗而没有效果时或者小股东不愿浪费太多的经济和时间时,逃离公司就成为其理性的选择。

  第五,公司陷入僵局。不可否认的是,有限公司成立伊始,各股东之间多数能团结和睦,公司表现出良好的人合性。但是随后发展变化的情况往往会造成股东之间失和,当矛盾双方股东持股比例相等或者各自控制的董事人数对等时,公司就会陷入僵持状态中。僵持不是结果,最终会有一方股东选择离开。

  第六,股东的出资面临法律强制执行。

  第七,其他情形。如股东长期患病不能参加公司管理、股东乔迁异地或者国外而要求退出公司、股东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故急需资金等。

  当上述情形出现时,股东提出退股,要求将自己的投资抽回来往往成为一种客观需要。但是,这一合理的要求却碰到了法律障碍。修订前的我国《公司法》第34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面对这一明确的法律规定,股东无法提起退股诉讼,股东们在章程中关于股东退股的约定也面临被法律否定的命运,已经实际退股的股东也要依法返回公司,反目成仇的股东也要同舟共济。要求退股的股东陷入『法律桎梏和痛苦之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成为其出资的囚徒,被锁定在公司中。面对这一法律规定,人们在投资于有限公司时,就显得格外小心谨慎,考虑到有去无回的法律规定,就会产生犹豫和踌躇,尤其是小额投资更是如此。人们投资的积极性受到了法律的抑制。

  四、法律分析

  禁止股东抽回出资的法律规定犹如一堵厚重的大门,挡住了股东退股的出路,而现实的需求却在不断叩击这堵厚重的门。这究竟是现实提出了不合理要求还是法律本身存在着问题?新公司法对此做出了回答,新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与旧法相比,新法只是把原来的“抽回出资”变更成为“抽逃出资”,仅一字之差,但却建立起一项新的法律制度。与新公司法第75条关于公司回购股东股份的规定配合适用,为有限公司的股东找到了一条退出公司的门路。回顾这一变动的前后背景,对于新法的理解和使用仍然具有一定意义。

  禁止股东退股的法律评析

  禁止股东退股是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观点,我国旧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的法律规定,有着深深的大陆法系的理论背景。大陆法系关于股东不能抽回出资的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股东退股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的投资构成公司资本,公司资本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物质保证。我国旧公司法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公司法》严格遵循了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资本,以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旧《公司法》第34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得退股的规定,即是资本的具体体现之一。如果允许股东退股无疑是对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的破坏,从而危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第二,股东退股侵害了公司的利益。股东的投资转化为公司的资本,是公司赖以经营和偿还对外债务的物质基础。股东退股,抽走投资,使公司的财产减少,于公司不利。股东一拥而上要求退股,则公司将不复存在。

  第三,股东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尤其在公司经营不善、发生危机时,允许股东退股等于是将退出股东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转嫁给剩余股东。

  第四,公司法是强行法,《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属于强制法律规范,当事人不得违反。

  上述理由对完善股东退出制度具有重要参考作用,但是绝不足以成为否定股东退股的理由。

  关于股东退股是否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争论集中折射出公司的对外信用问题。大陆法系以其严密的逻辑著称,在其“形式理性主义”的指导下,致力于构建逻辑清晰、组织严密的法律制度。在公司对外信用的制度上体现为严格奉行法定资本制,公司取得股东投资的所有权,公司以此为债权人的交易提供担保。为了在公司日后经营中,永葆对债权人的担保,创建了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资本。但是,“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大陆法系完美的设计仍然无法提供对债权人的保护。公司成立以后,随着公l—J的经营,公司的资产处于变动之中,公司获取的原始资本不断发生变化和转换。一个注册资本100万元的公司,在某个时间点上,其用于清偿债务的资产可能只有几千元。妄图依靠公司的注册资本米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只是个神话,这个神话在经济生活的现实面前破灭了。,就是个例证。那么,公司的信用基础究竟是什么?公司的信用是公司资产,正确反映公司资产的是公司的财务会计,只有财务会计才能清晰地反映公司资产状况,才能为债权人提供一个相对比较准确的信用状况。因此,禁止股东退股目的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说法无疑是皇帝的新装,是自欺欺人的。

  关于股东退股会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的观点,应当辩证分析。股东与公司的利益既对立又统一,股东的利益应当是第一位的。股东利益的最大化是传统公司法的基本原则,直到今天他仍然是处理公司内部各种关系所必须遵循的法则。当股东因为特殊原因要求退股时,应当优先考虑股东的利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利益也存在着对立统一的关系,股东退股大多有着特殊的原因,要求退股的股东往往面临重大变故或者深陷困境,在解困济危和维护正常利益之间,人们会毫不犹豫的做‘出选择,法律也不例外。

  关于《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属于强制法律规范的争论涉及到公司法的性质。1988年12月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举行了主题为“公司法中的合同自由”的研讨会,由此引发了一场旷日持久的大辩论,在这次论战中提出了公司法的任意性和强制性的问题,提出了公司参与方能不能逃离公司法等诸多问题。公司契约论者认为:“公司是一系列合同的联结。”由此导出当事人选出公司法的结论,公司法只不过是供当事人选择使用的合同范本。这一论点虽然以偏概全,但是,对于研究有限公司的法律规定,具有极为重要的启发意义。有限公司来源于合伙,合伙当中的退伙制度移植到有限公司体制上,并未有不妥。合伙法关于退伙的规定都是任意性规范,关于退伙的问题,合伙人可以自由约定。从这个意义上,将《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认定为任意性规范更为恰当。有限公司是人合性比较浓厚的闭锁公司,法律应当给予当事人更大的自治空间。

,虽然尚不清晰的倾向,最终承认闭锁公司是很独特的一种公司??在没有少数股东提出抱怨,没有欺诈,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同时,又不违反成文法禁止性规定时,我们看不出有什么合理的理由不允许当事人就公司经营达成他们一致认为可行的协议。”有限公司不对外发行股票,不涉及社会公众,因此,它是私人公司。在私人公司问题上,法律强制性干预并没有多大的意义。如果章程中有如何退股的约定,应当从其约定。

  域外股东退股的法律实践

  在德国,《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基于资本确定与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未规定股东的退股。但是,面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与需要,德国法律一方面恪守传统,。在判例上,退出权的确认远远晚于除名权。直到1991年12月,:“退股权乃组织法的基本原则,属于强制的、不可剥夺的股东权,不得以不合法的方式对其做出限制。”通说认为,退股限于存在重大事由,且并无其他合适的方式将该事由排除,致使股东继续留在公司已无意义时,该股东才可行使退股权。同时,股东退出要受到《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O条第1款的限制,公司不得将保持资本总额所必需的资产退还给股东。

  如果违反该规定,根据第31条的规定,股东应将退股所得的资产返还给公司。所以,在公司资产小于或等于注册资本的情况下,除非公司减资或其他股东愿意受让退股股东的出资。其意义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

  在美国,上世纪6o年代之前,公司立法和司法对于股东退股均持反对态度。近2O年来,。《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第13.02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行动持不同意见并取得对其股票的公正价格的支付,这些情形包括公司合并、公司收购、公私财产异常处理、修改公司章程等。在英国,随着经济的发展,法律也改变了禁止的态度,例如《1985年公司法》第5条规定,15%或者更多的股票持有者反对修改公司章程,。

  是大陆法系国家,但是13本没有固守传统,对资本也没有抱着不放,而是在其《13本商法典》第349条规定:在股东大会做出变更章程之前,股东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反对的意思,并且在股东会上提出反对意见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公正价格购买其股份。异议股东籍此机会退出公司。《俄罗斯民法典》是世界上最年轻的民法典,法典第94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随时退出公司,而不论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同意。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照有限责任公司法和公司设立文件规定的程序、方式和期限向他支付相当于他在公司注册资本中股份的那部分财产的价值。”俄罗斯是在彻底打破旧有制度的基础上,重新构建的适合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其立法年轻又富有活力,大胆而不失缜密。颇值得我们研究。

  有限公司股东退股的法理

  有限公司的股东退股不仅具有社会需求的现实基础,而且具有充足的理论依据。一个多世纪以前,德国法学家在设计有限公司模式的时候,将人合性和封闭性作为公司的核心特征,有限公司的许多制度都是围绕着人合性和封闭性设计的。但是,任何完美的人为设计都会在实践面前暴露出不足。理性的态度是不断的改革和完善以适应实践的需要。允许股东退股正是对有限公司人合性和封闭性制度的矫正和完善。

  首先,允许股东退股是完善公司人合性的必然要求。根据传统的公司法理论,有限公司是人资两合公司,2005年修订的新《公司法》把有限公司变成了与合伙企业信用基础几乎相同的人合公司。根据公司的人合性要求,有限公司的有效生存和对外信用依赖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和团结合作。一旦股东之间的合作关系出现无法修补的破裂,则公司的经营会受到巨大影响,如果矛盾双方的股东势力均等,公司的运转还会陷入僵局。

  如果在此情况下,法律仍然将势不两立的股东绑在一起,要求他们继续一团和气,这是很难想象的。很显然,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要么是解散公司,股东各奔东西,要么是一方股东退出公司,一方股东留守公司。从经济的角度考虑,矛盾的一方股东退出公司是最佳的选择。原有的公司得以保留,留守的股东可以继续经营公司,退出的股东另外寻找更合适的投资机会。这是一个多赢的方案,方案的核心就是矛盾一方股东的退出。因此,股东退出公司不仅是保持有限公司人合性的要求,也是优化公司人合性的必然要求。

  其次,允许股东退股是对有限公司封闭性制度的矫正。与股份公司的开放性相反,有限公司的封闭性集中体现在限制对外转让出资制度上。

  股东对外转让出自必须获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内部股东有优先购买权。面对这一制度,股东很难离开公司。一方面原有股东很难找到合适的潜在的合作伙伴,另一方面,转让股份的股东很难找到合适的买主。使股东与公司紧紧地绑在一起正是封闭性法律的本意,其日的在于迫使股东与公司同舟共济,激发股东的斗志,使公司得到更多更好的股东关注和经营。但在很多情况下,封闭性法律的意图无法实现。例如股东死亡而继承人不具备经营能力,例如同为一个公司股东的离异夫妻,例如股东出国定居等等。这些特别情况的出现,要求法律给予救济,而合适的办法就是允许股东退出。股东退出机制在公司封闭性的大门上开启了一条缝隙,为不愿、不能、不适合再呆在公司的股东留了一条生路。而这些公司的“叛逆者”的离开,不仅不会破坏公司的经营,反而有助于公司优化股东结构,给公司的发展创造更好的股东环境。从这个意义七讲,给予股东退出公司的渠道应是公司封闭性的逻辑结果。

  再次,允许股东退股体现了商法中契约自由的基本精神。根据公司契约论的理论,公司设立于股东的约定,运行于股东的约定,这个约定的文本就是公司章程。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章程被视为一种契约。学界则更倾向于公司章程是一种自治法规,有的学者干脆把公司章程视为公司法的渊源。当公司的运行违反章程的约定,违反了股东设立公司的初衷时,则股东有权要求退出合作协议,退出公司事业经营。契约自由原则是建立在合理预期的基础之上的。因此,当公司改变经营范围,或者与其他公司合并或者变更公司章程等其他重大变化,则超出了股东设立公司时的合理预见,此时便应当允许不愿意继续经营的股东离开公司。这是公司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合理期待落空之补救的需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合并、转让、实行股份交换、出租公司全部财产、对公司经营范围进行重大变更或者修改公司章程限制股份转让的,在股东会决议表决时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最后,允许股东退股有利于克服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弊端。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公司议事制度的基本原则,它是投资回报率与风险承担系数相一致的精神的体现,也是资本民主的体现。这一原则若运用得当,将有力地保障公司经营决策的高效运行。但是在实践中,资本多数决原则被滥用的情况极为突出。资本多数决原则使得大股东有机会凭借手中表决权的优势操纵股东会和董事会、监事会,损害公司和小股东的利益。使小股东的投资收益目的落空,严重地挫伤其投资热情。

  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使“股东大会”异化为“大股东会”。中小股东因为人微占轻,遭受大股东压榨而苦不堪言。法律为保护小股东的权利设计了股东代表诉讼、征集表决权、股东回避等一系列制度,当小股东通过上述制度仍然不能摆脱遭受压制的困境时,选择逃离公司往往成为唯一的出路。

  正所谓是“三十六计走为上”。因此,股东退出制度有利于克服资本多数决的弊端,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权利。

  五、法律构建

  股东退股的分类与适用情形

  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对股东退股进行不同的分类。从股东退股所依据的意思表示来划分,股东退股可以划分为以下两类:

  其一,协商退出。这种退股是以股东共同意思表示为依据的退出。根据共同意思的形成时间,又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在公司成立伊始订立的合同或者章程中事先规定好股东退股的情形,例如章程中可以约定公司连续三年亏损,股东可以提出退股。另一种情形是在公司运作的过程中,一方股东提出退股,其余股东表示同意的退出。协商退出的基本理论是合同变更理论。公司在成立之前,所有的发起人就成立公司事宜形成合意,关于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的治理机构等均在公司设立合同中体现出来。

  股东提出退股,就等于是变更合同,因此,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某一股东退股就等于变更合同。公司章程关于股东退股的记载不仅约束全体股东而且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对于公司章程的性质,世界各国存在两种主要的观点,即以英美为代表的契约说和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自治法说。契约说认为,章程的约束力在于社员的自由意思,章程制定后,成为社员或机关认可章程的内容,与公司建立关系,但如果想脱离其约束,随时可以退出或转让出资份额(股份),因此,章程具有契约性质,被视为“公司合同”。而自治法说则认为,章程不仅约束制定章程的设立者或者发起人,而且当然也约束公司机关及新加入公司组织者,因此,具有自治法规的性质。但无论将其定位为自治法规还是私人契约,上述两种观点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公司章程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既然章程是自治的意思体现,股东提出退出公司实质上就是自治意思的变更。

  其二,单方退股。单方退股是指股东不能、不愿或者不适合继续参加公司的经营,而退出公司的方式。根据股东单方退出的缘由,单方退股可分为三大类。第一,股东不能参加公司经营。造成股东客观上不能参加公司的原因很多,例如股东常年患病、死亡、乔迁国外、股东的股份被强制法律执行等。第二,股东不愿参加公司经营。对于这种情况,法律应当加以限制,凡是不愿参加公司经营即允许退出的做法肯定不科学,否则,无原则无限制的退出不仅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且会损害公司的利益,甚至会导致公司解体。具体到立法技术上,可以采用定义加列举的方式来确定。例如,可以把以下几种情况考虑进来:

  (1)公司经营风险加大,超出其投资可以承受的预期。

  (2)股东投资目的落空。股东投资于公司的主要目的就是获取利润回报,如果长期未获取投资回报,则应当允许股东退出。新《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淆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新《公司法》第75条第1款第2项就是这种情况。

  (4)当公司合并或分立时。公司合并或分立可能会侵害个别股东的利益,也可能是提出退股的股东无法或者不愿意与其他股东建立新的人合关系。第三,股东不适合参加公司经营。这种情况是指由于某些特殊情况的出现,股东不适于在公司继续呆下去,而提出退股。例如,当公司股东之间矛盾重重公司失去人合性时,当公司经营或表决长期陷入僵局时,当小股东遭遇大股东欺压时,当股东由于离婚而面临财产分割时。

  退股是法律赋予股东的一项权利,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等于没有权利。为保证股东真正享有退股的权利,新《公司法》规定了诉讼救济的方式。新《公司法》第75条第2款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

  股东退股的方式

  股东退出公司可以选择适用转让出资或者强制公司收购股份的方式,在此仅就公司收购展开研究。在英美法系国家,强制公司回购异议股东的股份,其目的在于平衡异议股东和公司以及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任何一个股东加入一个公司,总是有着他的投资偏好,当公司变化得不符合其投资偏好,甚至是不能忍受时,该股东就会产生离开公司的想法。从对方来看,公司在其他股东的操控之下,会发生巨大的变化,而这种变化是另一种投资偏好。因此,同意异议股东离开公司就成为法律的必然选择。另外,公司的变化可能会损害一部分股东的利益,受损害或者有受损害之虞的股东有权离开公司。《俄罗斯民法典》规定股东可以以任何理由退出公司,这在有限公司身,也有着极其充分的理由。由于有限公司具有极强的人合性,在这一点上使得有限公司与合伙不分彼此。既然在合伙企业中投资人享有退伙的自由,为什么同样是严重依赖人合性的有限公司不可以?因此强制公司收购异议股东的股份,满足异议股东退出公司的要求,理由完全充分。

  强制公司收购退出股东的股份还涉及到收购价格这一重要问题,价格偏低会损害退出股东的利益,价格偏高会损害公司的利益。因此,如何确定收购价格成为双方关注的核心问题。收购价格的确定,通常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式:

  第一,协商价格。协商价格是退出股东和其他股东谈判的结果,如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则公司可以按照协商的价格收购股份。采用这种方式省时省力,但提出退出公司的股东往往处于劣势,退股的股东可能会损失一部分利益。

  第二,章程事先约定的价格或者计算方式。公司章程可以事先约定公司收购股份的价格,作为以后可能发生股份收购时的价格。由于公司的财产价值是随时变动的,事先约定好的价格可能会高于股东提出退股时的实际价格,也可能会低于股东提出退股时的实际价格,有时可能会有比较大的偏差。在章程中事先约定好计算方法是比较灵活的做法,例如可以约定以股东提出退股时的公司账面价值来计算收购价格,也可以将股东的原始出资予以退回,还可以约定由专门机构构进行评估。

  第三,司法评估价格。当提出退股的股东与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达不成一致意见时,诉讼就会成为最后的选择。在诉讼过程当中,,。为了保证股东能够顺利退出公刮,大多数国家都确定了司法评估的模式。

  股东退股限制与第三人利益保护

  公司体系是个复杂的利益系统,各公司参与人之间的利益休戚相关,任何一方利益的变动都会影响到其他参与主体的利益。股东退股会产生公司资本减少的客观后果,公司资本的减少使公司的偿债能力下降,从而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清偿。如果股东和公司串通一气,通过股东退股逃避债务,还会构成对公司债权人的侵权。因此,必须对股东退股做出必要的限制。新《公司法》没有对此做出规定,笔者认为,对股东退股应当做出以下几方面的限制:

  第一,公司负债大于资产的情况下,退股股东应当提供担保。当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时,退股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第二,公司收购价格不能超出公司的净资产,否则,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就有可能受到损失。

  第三,股东退股应当履行公示程序,按照公司减资的程序,通知或者公告公司的债权人,债权人不同意股东退股的,公司应当清偿其债务,然后继续进行退股工作。这防止股东和股东或公司串通起来逃避公司债务的重要防范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