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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按照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全面推进和不断完善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个人(家庭)、集体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坚持政府主导和城乡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引导城乡居民普遍参保。
第三条 坚持和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完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政策,强化长缴多得、多缴多得的激励机制,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实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效衔接。在全市范围内统一制度名称、政策标准、经办服务和信息管理,逐步建立健全市级统筹。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具体实施。
市、县、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金征缴、支付和管理等工作。乡镇(街道)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参保登记和享受待遇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行政村(居)民委员会协办人员协助办理,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五条 财政、审计、残联、、民政、统计、计生、金融机构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三章 参保范围
第六条 具有我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四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13个档次。参保人员自主选择缴费档次,按年缴纳养老保险费,多缴多得。缴费档次标准可依据经济发展水平、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
(二) 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 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目前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三)政府补贴。为鼓励城乡居民参保和提高养老待遇,各级政府对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和参保缴费给予补贴。
1、基础养老金补贴。政府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市政府确定县、区最低基础养老金标准。有条件县区人民政府可适度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所需资金由县区财政负担。
2、缴费补贴。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每人每年最低缴费补贴标准为:缴100元补30元、缴200元补35元、缴300元补40元、缴400元补50元、缴500元及以上的补60元。补缴不享受缴费补贴。
第八条 对重度残疾人、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三级以上)后未再生育夫妻(女方年满49周岁)、节育手术并发症(三级以上)等缴费困难群体,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最低缴费标准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并按代缴养老保险费档次给予补贴。有条件的县区人民政府可提高代缴费标准,所需资金由县区财政负担。
第五章 建立个人账户
第九条 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各级人民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和对缴费困难群体代缴及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六章 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和待遇计发办法
第十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 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在我市各县区新型农村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启动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不用缴费,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允许补缴不足年限部分,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区基础养老金120元/月;县基础养老金不低于85元/月。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年满60周岁领取养老金时,按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的130%除以139。
第十二条 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上级财政补贴标准,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水平。具体调整方案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领取待遇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缴费人员死亡的,终止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的资金余额可依法继承,同时享受丧葬费。丧葬费标准统一为1200元。今后,丧葬费标准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章 资金分担比例
第十四条 区:上级财政补贴的差额部分(缴费补贴、基础养老金)、丧葬费、个人账户养老金加发30%部分和当年度基金收支缺口均由市、区两级财政按1:2比例分担。
第十五条 县:上级财政补贴的差额部分(缴费补贴、基础养老金)、丧葬费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加发30%部分由市、县两级财政按1:4比例分担;当年度基金收支缺口由县财政承担。
第八章 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 基金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实行预算管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市政府批准后确认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银行,开设收入专户、财政专户、支出专户。
第十八条 市、县区两级财政基础养老金补贴、参保补贴等各项补贴资金,年初按上年末实际参保人数和领取待遇人数预拨当年并清算上年各项补贴。
第十九条 县 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乡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每年负责对参保缴费情况和待遇领取人员资格进行审查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参保 居民在享受待遇条件变更或不具备参保条件时,应及时向县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对参保居民或家属以非法手段获取待遇的,依法追回其全部非法 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县、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乡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所需人员和工作经费由同级政府纳入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出。
第九章 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
第二十一条 参 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 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在市区内户籍迁移的,社保关系不转移,由原参保地管理。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经办管理服务与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三条 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科学整合现有资源,充实加强基层经办力量。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人员专业培训,不断提高公共服务水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按规定妥善保存。
第二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要为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经费保障。在乡镇(街道)设立固定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办公场所,配备必要的设施和人员,根据服务人群和业务量合理安排工作经费,并可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解决基层经办人员不足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切实加强信息管理系统,并通过政府网将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市、县、区、乡镇(街道)、社区实时联网,有条件的地区可延伸到行政村。普遍发行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实现参保人持卡缴费、待遇领取和信息查询,为参保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执行。《芜湖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2012年市政府令第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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